2021-10-03 17:38:18 | 环渤海新闻网
来源: 唐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正在征求意见!唐山公布5部规章修订草案→

近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了《唐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修订草案,正在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唐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就《唐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五部政府规章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函

按照市政府规章修订工作计划,我局已完成《唐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唐山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办法》《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唐山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五部政府规章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现将五部规章修订草案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反馈意见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faguichu114@163.com,也可邮寄至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20号唐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处(邮编063000)。

附件1.唐山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附件2.唐山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附件3.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附件4.唐山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附件5.唐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附件1

唐山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以下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应当取得使用权的广告设置位置上设置总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或者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四米的广告设施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

(二)利用建(构)筑物、车体、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投影、显示广告的;

(三)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举办文化、 体育、销售、宣传、庆典等活动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以及牌匾标识的设置,按照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美观、环保节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唐山市中心城区环城路及以内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提高户外广告设计和设置水平。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编制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原则,类型及通用技术标准;

(二)分区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控制要求;

(三)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要求;

(四)需要纳入总体规划的其他内容和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详细规划,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并对材质、色彩等提出指导性意见。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详细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充分考虑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的比例,公益广告量不低于总量的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或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各方面意见,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草案在政府相关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设置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音窗(隔音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音窗(隔音墙)设置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六)在建筑物屋(楼)顶、危房上设置,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以高立柱等其他危险形式设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监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在唐山市中心城区环城路及以内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许可。在其他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许可。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签订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协议;

(四)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色彩等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设计施工图,设置方案技术咨询文件或设施安全检测报告;

(六)户外广告设施维护方案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在经批准的建筑物预留广告位上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作出书面行政许可。许可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的设置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期限等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许可文件。

第十七条 在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自动撤回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对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向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领取《准予广告发布登记通知书》。

第十九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前,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签订使用协议,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协议出让三种方式有偿取得,户外公益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应当与载体产权人、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协议取得。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设置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公开出让,其中依附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期限三个月及以内的可通过协议方式进行出让。利用其他单位、个人等所有的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据相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建设管理支出。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许可期限不超过五年。设置期满后,应当依法重新取得设置位置使用权,并申请设置许可。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人,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广告设施,应及时维护或拆除。

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等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要求重新办理设置许可。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符合行业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播放声音,不得形成光污染、电磁辐射污染,不得影响居民住户采光,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生活;

(四)利用道路设施、交通工具发布广告的,不得妨碍城市道路行车安全、影响道路畅通;

(五)发光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具备亮度调节功能,夜间亮度值符合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其公益广告发布量不得低于总量的百分之三十,广告位在空置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编号和《准予广告发布登记通知书》编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等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的,由行政审批部门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设置位置使用权的或者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拆除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或者许可撤回后七日内拆除广告设施,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人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广告设施未进行维护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办理《准予广告发布登记通知书》,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唐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15〕1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唐山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唐山市中心区环城路及以内的建成区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景观照明的变配电室、箱式变电站、柱式变压器、配电箱等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光源及配套电器等照明主体设施,高低压线路、集中监控系统设备、节能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工作,负责市直管区域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景观照明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建、应急、工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位置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景观街、商业街、城市主干路两侧建(构)筑物;

(二)城市次干路、支路两侧7层以上建筑;

(三)对区域景观影响较大的广场、桥梁、公园、绿地、水系等场所;

(四)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的部位。

第五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景观照明设计方案审批工作。

第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公共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第七条 从事城市景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其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二)景观照明不得使用高耗能灯具,不得超能耗标准过度照明,鼓励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三)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四)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做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水、防雷击、防漏电;

(五)对城市景观照明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或利用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其它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条 设置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维修,保证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景观照明设施所在的建(构)筑物的产权管理单位有义务对景观照明设施维护予以协助。

景观照明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移动、拆除,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后实施,对原设施所在地的建筑、地貌造成影响的,应当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置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安全运行。维护费和电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共建筑、设施或者居民住宅楼宇上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部门承担设施维护费和电费,费用由财政资金列支。

(二)商业性楼宇或者其它经营性建(构)筑物上的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景观照明智能集中控制系统,由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部门承担设施维护费,费用由财政资金列支。按照统一启闭时间控制的的,电费由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部门承担;经营性单位按照晚间营业需求在其它时间启闭控制的,电费由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部门承担30%,费用由财政资金列支。

第十二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景观照明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纳入城市照明智能集中控制系统按照统一启闭时间控制管理的,维护费由设施设置人或者委托的管理人承担,电费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费用由财政资金列支。

第十三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特殊时段,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应当按政府有关要求执行,其它时间的启闭由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自行调整,有相关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时间开闭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处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其他各县(市、区)的景观照明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唐山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9]3号)同时废止。

附件3

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水利用,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改善水体环境,促进节约用水,保障用水安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经营、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处理厂、站和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计量设施、监测设施、维修站点和其他相关设施。

再生水利用设施分为: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和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运营单位,是指具备再生水生产输配设施、专业技术力量、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设施等,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证照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使用再生水的用户,是指从再生水利用设施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再生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再生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再生水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水平。

再生水利用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做好与供水、排水、河湖水系等专项规划的衔接。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依据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及再生水用户参与再生水利用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建设

第八条 城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监督和管理;非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再生水运营单位和再生水用户协商建设输水管网及配套设施的,应当接受再生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获得规划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并在城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需要接入、改装、迁移、拆除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实施方案,应当征得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建设单位,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同步铺设再生水利用管道。

城市河湖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鼓励建设再生水输配水、浇(喷)灌、滴灌管道设施。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再生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完善进出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与中控系统,并实现与城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监督部门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以及所辖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巡视,由再生水运营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保证配套设施正常运行和正确使用。

第十八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在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中,如发现占压、改动、损坏所辖再生水利用设施等违法行为,应当制止、纠正,制止无效时及时上报城市再生水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利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条 再生水价格的制定在原则上采用政府指导定价,为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可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再生水运营单位与用户依据水质、水量、管网投资等因素协商定价。

鼓励使用再生水,对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可以给予免征水资源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应与再生水运营单位签订再生水购销合同,约定并履行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利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使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地表水或者取用地下水。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使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陶瓷等高耗水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新增或续建项目,没有再生水使用协议,发改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生态景观、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领域,规划或建设新项目时,开展用水水源论证时,应优先使用再生水,否则城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予立项审批。

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批时,应当优先配置使用再生水。

对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常规水源既有用水单位,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其配置再生水水源。

钢铁、热电、冶金、水泥、陶瓷、化工等高耗水企业应当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的,依法减少或禁止地表水、地下水的使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节约常规水资源。

第二十五条 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用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 

(二)城市园林绿化(含居民区绿化浇灌)、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公厕、生态景观等; 

(三)其他可以利用再生水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应当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排水量超过每日25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二)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四)10万平方米以上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

(五)其他应当建设再生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危及城市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互相连接再生水与自来水管道; 

(二)损毁、破坏、占压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动、操作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五)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再生水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六)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七)非法充值结算器具磁卡或者私装、改装、毁坏结算器具或者干扰结算器具正常计量。

(八)其他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相应城市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交通、市政、园林、供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市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三十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再生水利用设备、设施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的,要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排除设备、设施故障。因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第一时间通知用户、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并报告城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表面应当涂成浅绿色,并按规定标注“再生水不可饮用”字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再生水经营单位供水水质不达标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使用再生水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危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其处罚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2006 年11月1日施行的《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4

唐山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促进再生水利用,节约水资源,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审计、公安、应急救援、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第七条 城镇排水和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确定具有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的排水河、坑塘、雨水排放口(管)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占用、封堵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新城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具备再生水回用供应条件的应提高再生水利用率,以降低新水用量保护节约水资源。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海绵城市建设的规范、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以及运营单位的确定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运营维护服务单位。属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水量不得超过设计限值。超过设计限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另行组织建设工业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在覆盖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未使用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排水去向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一)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排水许可的;

(二)洗浴、洗车、宾馆酒店、垃圾中转、粪便处理、畜禽屠宰、畜禽养殖、农产品交易、科研等可能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影响的;

(三)其它应当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对于写字楼或商业楼等内含许可范围排水户的许可申请,由排水户单独申领办理许可。

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具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申请。行政审批部门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建立行政审批结果及监管结果互通互报制度,实现审批部门和监管部门间的信息互通、数据共享,确保审批、监管及时衔接和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六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许可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的缴费证明材料。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内,出现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等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排水户应当在十五日内重新申请许可。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水行为。

第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和排水达标。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每年对已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取样检测应不少于一次,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排水户排水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居民生活排水优先的原则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二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设置防盗、防坠落排水窨井及井盖,并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信息系统,明确排水管网窨井及井盖的位置,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以及重点部位雨量监测站、积水深度监测站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电力、通信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优先满足汛期防汛的特殊要求。运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第四章 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组织抢修,并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经核查,确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因进水水质超标造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损失的, 排放污水水质超标的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污泥。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快推进污泥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在污泥浓缩、调理和脱水等减量化处理基础上,根据污泥产生量和泥质,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选择适宜的处置技术路线。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要纳入本地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全面推进设施能力建设,统筹考虑集中处置。限制未经脱水处理达标的污泥在垃圾填埋场填埋,加快压减污泥填埋规模。鼓励采用“生物质利用+焚烧”处置模式。将垃圾焚烧发电厂、燃煤电厂、水泥窑等协同处置方式作为污泥处置的补充。推广将生活污泥焚烧灰渣作为建材原料加以利用。鼓励采用厌氧消化、好氧发酵等方式处理污泥,经无害化处理满足相关标准后,用于土地改良、荒地造林、苗木抚育、园林绿化和农业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于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构筑物、建筑物和设备老化需检修、维护的,尽量合理安排检修。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运营单位负责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如因运营服务费用拨付不到位,运营服务单位可依据《运营服务合同》相关条款停止提供服务,但须在停止提供服务当日30天之前,书面形式向购买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和《运营服务合同》主体方进行报告,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将缴纳义务人履行缴费义务情况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污水处理费缴纳义务人,在完全履行缴费义务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城镇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征收标准低于成本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给予补贴,不得因征费不足延缓、减少支付运营服务费用。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提出指导意见。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运营单位与用户依据水质、水量、管网投资等因素协商定价。

第三十三条 进行再生水利用应当符合再生水相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并为再生水利用设施设置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五)非法充值结算计量装置磁卡,私装、改装、毁坏结算计量装置或者干扰结算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设施的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的排水设施由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公共排水设施分支第一座检查井,属公共排水设施;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自建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管理。

(三)背街小巷、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镇排水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维护管理单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要强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源头治理,全面贯彻落实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相关规定,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加强对排水管道、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设置醒目警示标志、标识和公示牌(板),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对日常处于完全封闭状态的污水处理池等有限空间,必须加装强制通风装置,必须在内部适当位置加装检测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并将监测参数和监控视频联接至操作室或休息室内,实行动态管理。从事有限空间作业时,必须严格落实《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指导书》,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对相关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做到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严禁将有限空间作业任务发包给不具资质的企业和个人,严禁未经专业安全培训人员进行作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造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损失的,排水户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设立明显标志,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抢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标志。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使用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拒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排水去向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提交,到期未提交的,经查实排水去向为城镇排水与城镇处理设施,处应缴数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运营服务费用拨付不到,造成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由此发生相应后果的,购买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和《运营服务合同》主体方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之外,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附件5

唐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古冶区、丰南区、丰润区、曹妃甸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各区)城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发改、住建、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采取定额收费与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具体标准的制定、调整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委托税务、燃气、物业公司等具有公共管理或者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代为征收,并按实际征收额的10%的给予代征手续费。

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或季度计收,也可以按半年收取。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由专人领用、管理、核销。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 各区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缴存至区财政部门设定的专用账户。

由市财政承担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的区,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一定比例上缴市财政部门,具体比例由市财政部门确定。市财政部门根据生产总量、服务质量情况以及成本变化情况,调整、确定维护、运行经费定额,其它各区财政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运营单位的生产总量、服务质量情况,合理安排维护、运行经费。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存至财政专用账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发改、财政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接受公众的质询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

(一)完善征收方式,方便群众缴费;

(二)加强征收制度建设,规范服务要求;

(三)指导受委托单位做好代收代缴工作,不得乱收费、重复收费;

(四)监督环卫作业服务单位做好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辖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操作规程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达不到无害化处理标准的,由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区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由市、区发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受委托收费单位、资金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其他派出机构及各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面开征后,应取消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重复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唐山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编辑: 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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