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03 21:18:47 | 环渤海新闻网
来源: 中国唐山

最高罚5000元!《唐山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

12月3日,中国唐山网站发布《唐山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唐山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控烟场所

第三章 控烟措施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与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公众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卫生单位、文明单位考核的内容。并对控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测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行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控制吸烟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监管并协助所辖区域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积极开展无烟单位创建。鼓励、支持志愿者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倡导无烟家庭等活动,营造无烟环境。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遵守控制吸烟规定,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在公共场所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带头不吸烟。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控制吸烟的管理职责予以调整,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控烟场所

第七条 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八条 下列工作场所、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以未成年人或者孕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教育、医疗等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等室外比赛、演出和座席区域; 

(三)公共交通运输站楼行人出入口外侧十米范围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室外站台和等候队伍所在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室外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非人群密集的室外区域结合实际情况,可以规范设置吸烟区域。吸烟区域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封闭空间,如有侧面不得超过两面;

(二)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主要通道至少相距十米; 

(四)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吸烟点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五)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

第三章 控烟措施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设定控制吸烟监督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检查劝阻等工作;

(二)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规范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布控烟咨询举报电话和所属区域的控烟监管电话及个人罚款金额。

(四)对在场所内吸烟的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拒绝离开的,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鼓励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进行控制吸烟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准则。

第十二条 任何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对吸烟者不听劝阻的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排队等候的队伍中、人群密集区域吸烟,不得乱弹烟灰、乱扔烟头。

第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是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禁止在幼儿园、学校、青少年宫等周边一百米内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香烟外观的食品、玩具等物品。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互联网、大众传播媒介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禁止在各类公务活动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组织的公共活动中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

第十八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删除违法信息等,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提供控烟宣传教育、控烟行动指导等,组织推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并为吸烟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指导和干预。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促进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劝烟的社会风尚。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健康中国行动,制订控制吸烟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各行业并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结合健康中国行动等,将控制吸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青少年的文明意识。

第二十三条 发挥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站等有关媒体单位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按照规定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制吸烟公益广告。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鼓励烟草制品经营者当天停止销售烟草制品,鼓励吸烟者当天停止吸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协调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控制吸烟等工作。

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召集,所定事项由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各级爱卫办协助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五 条下列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协助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托幼机构、各类培训机构等监督管理范围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及所管辖范围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法规做好相关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等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地铁、轻轨等轨道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文化场所、A级旅游景区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等监督管理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管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公共区域的控烟工作;

(九)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馆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十)工信、国资委等部门负责所监管的企业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十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第一项至

第十项以外其他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其他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执法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具有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经有关部门进行执法授权,明确执法机构和人员,共同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或机构进行监测、评估,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探索控烟信用监管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义务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听劝阻,可直接处罚。

第三十条 烟草制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斗、电子烟和烟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被围封面积达四周总面积50%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包括电梯、走廊、地下通道、楼梯间、卫生间等。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编辑: 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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