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14 19:21:41 | 环渤海新闻网
来源: 中国唐山

这些小区地下停车位不得出售!唐山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1月14日,中国唐山网站发布了关于《唐山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详情如下:

唐山市司法局 唐山市公安局 关于《唐山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 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高质量发展,营造畅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环境,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起草了《唐山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7号唐山市司法局(邮政编码:063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ssfzb@126.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2月15日

唐山市司法局 唐山市公安局

2022年1月13日

唐山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五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规范停放秩序,促进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和运营管理,推进城市交通高质量发展和智慧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运营管理,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办法。

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定义及类别】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促进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搭建城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同步推进路网建设和停车场布局,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资规、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消防救援、税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智能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交通城市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实现全市停车泊位一网统管。

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鼓励企业参与停车服务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绿色出行】 

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鼓励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停车,换乘公共交通出行。

第九条【举报查处、志愿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等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规划和建设基本原则】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集约利用土地,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配置资源,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停车资源普查的基础上,会同发展改革、资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差别化供给和需求调控的基本原则,确定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并将停车场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土地供应】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资金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优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和经营环境优化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停车位配建标准】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建筑、商住综合体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应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一定比例的访客车位。访客车位应当集中设置,标识明显。

建筑物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足额配建。

第十六条【配建、增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落客区设置】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第十八条【停车场建设程序】 

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对小型停车设施项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十九条【停车场建设项目要求】 

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换电等设施,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有关单位在进行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车位租售】

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业主共有停车位】 

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临时停车场】

政府储备、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建筑物退让空间等存量用地,在符合停车场建设条件且有停车需求情况下,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并明确停放时段,限时停放。

第三章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原则】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逐步缩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十五条【编码管理和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

已设置的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  

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符合防汛工作相关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路内停车泊位禁设规定】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车行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三十米范围内;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评估与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居民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禁设地桩、地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群体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占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鼓励市场主体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全面参与停车场设施维保、运营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经营方式】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依法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住宅小区的停车场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业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管理者。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停车场办理手续】

利用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备案】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实行备案管理。经营单位在停车场启用前应持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地的材料;

(三)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交通设施设置等内容;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本条例施行前未备案的停车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十日日内备案。

第三十六条【变更备案】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时向社会公布,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建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并应当接入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实时将停车信息上传,保证正常运行。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泊位查询、停车引导、收费标准、车位共享等停车信息服务,实现对机动车的动静态管控。

有关职能部门、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机动车信息、机动车停放人个人信息以及有关视听资料和数据,非因法定理由不得公开或者泄露。

第三十八条【停车场收费定价】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交通、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单位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依照物业、价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备案管理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责任】 

实行备案管理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二)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标志,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牌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

(三)按规定安装监控设备,做到监控全覆盖、高清晰辨识机动车号牌等重要信息,保证正常使用,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机动车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不得超过规划审批范围、规划审批的停车泊位数量停放机动车;

(六)引导机动车进出和停放,维护行驶、停车秩序;

(七)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八)加强停车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如遇火灾、交通事故、刑事犯罪等,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消防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九)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泄露机动车和机动车停放人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备案管理收费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增加责任】 

实行备案管理的收费停车场的经营单位除应当遵守第四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处和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不收费时间等信息;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支付方法;

(二)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系统、充电设施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

(三)按规定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四)按相关标准收取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共享停车】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自用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单位、个人可以依托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实现停车位有偿使用、错时共享。

第四十二条【临时停车服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临时停车服务。

第四十三条【禁止擅自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

第四十四条【消防要求和规范】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停车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使用。

停车场出入口因行车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管理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五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四十六条【停车行为基本原则】

停车人应当依法停车、规范停车,自觉维护良好的停车秩序。

第四十七条【停车规范】

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引导,遵守停车时段要求,不得拆卸、遮挡号牌,不得逆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不得堵塞停车场出入口,不得在人行道上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不得影响其他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充电车位;

(四)同一机动车不得持续占用同一路内停车泊位超过七日;同一机动车驶离后二十四小时内又继续占用同一停车泊位的,视为持续占用;

(五)不得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六)确保机动车停放安全,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文明停车】

提倡停车人遵守下列规范文明停车:

(一)礼让前车停车;

(二)停车时预留合理空间便于相邻机动车开关车门;

(三)轻缓开关车门,避免刮碰相邻机动车;

(四)安全停放后,及时熄灭发动机;

(五)不在停车场内鸣笛、制造噪声;

(六)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和安全秩序;

(七)社会公认的其他文明停车行为。

第四十九条【车辆临时停放】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放车辆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五十条【接送学生机动车停靠】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划定的区域在道路右侧单排停靠,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五十一条【停车场开放内部循环】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

第五十二条【停车费用缴纳】

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用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向其追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其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擅自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停车场经营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法律责任】

停车场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未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未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法律责任】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经营管理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辖区内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责任引致】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未依法履职法律责任】

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其他机动车停放规定】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 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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