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24 10:34:27 | 环渤海新闻网
来源: 唐山劳动日报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5年10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日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0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作出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系统治理、长效管理的理念,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2.原第四条改作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财政、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筹协调城市环境卫生整治、生态环境改善等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

3.原第五条改作第六条,将第二项中“协助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组织”;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建立健全数字化平台管理功能,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业务流程,共享运行数据,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4.原第十一条改作第十二条,第二款,删去第二项中的“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监督”和“的处置”的表述,将“杂草”后面的“、”修改为“,”;在第四项中的“乱堆放”后面增加“、乱拉线缆、乱设地桩地锁”;在第七项中的“秩序”前面增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的表述。

将第三款中的“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粪便、污水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四款中“无法落实行为人的,由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者清除”的表述。

5.原第十三条改作第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由行政审批部门批准;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中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小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款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修改为“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容貌标准的相关规定”。

将第四款中的“一个经营场所或者单位只能设置一个牌匾标识”修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单位设置的牌匾标识、招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删去其中“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已同意的”的表述,将“责令限期拆除”修改为“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雨箅、透水铺装、下凹式绿地溢流井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好,与路面保持平顺,无缺损、移位、堵塞。

“井盖、雨箅、透水铺装、下凹式绿地溢流井等设施出现缺损、移位、堵塞、塌陷、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7.原第十八条改作第二十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在作业范围内采取封闭或者符合规范的硬质围挡等措施;因施工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工艺要求等特殊原因无法封闭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原第三项改作第二项,删去其中“可透视范围卫生整洁”的表述。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围蔽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一致,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工程施工周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更新公示;”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围蔽设施应当按照最小面积、最短时限、最优位置、最适时机原则,并根据工程进展,及时动态调整缩小占地面积和设置期限;”

原第九项改作第六项,将其中的“货物”修改为“建筑垃圾”,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上确定”。

原第六项改作第十项,在“降尘”后面增加“降噪”二字。

原第七项改作第十一项,删去其中“震动设施是指施工出入口设置的沟、坎等使车辆产生震动作用的设施,目的是使附着在车身的建筑垃圾等附着物通过震动及时掉落,避免车辆运行中污染环境”的表述。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一项、第十三项至第十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九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8.原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二条,在其中的“保障”后面增加“临街”二字;将“随时”修改为“及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市民游园安全和秩序。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和自行车外,其他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公园广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9.原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内运输散体、流体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其中运输渣土、矿石等易扬尘散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密闭要求的专用运输工具,并确保运输途中密闭装置处于有效闭合状态。

“交通运输工具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限期清除,对污染责任人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泄漏、遗撒物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污染责任人自身无力清除或者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承担。”

10.原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分类收集、运输。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科学规划布局分类设施,明确设施建设标准,完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流程分类管理体系,推动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擅自处理,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12.原第二十五条改作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乱倒污水,”;将第四项中的“物品”修改为“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删去第五项中的“、露天烧烤”,将“经营行为”修改为“活动”。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品广告、商业宣传类物品,导致广告等物品随意丢弃或者可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在街巷和居住区的公共区域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在当地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区域、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3.原第二十六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应当单独收集、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14.原第三十条改作第三十三条,将第三款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删去第四款。

15.原第三十一条改作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不按照规定操作,致使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6.原第三十七条改作第四十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根据”前面增加“保障和促进公众健康,”。

(2)将原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各级”修改为“市、县级”。

(3)将原第七条中的“举报”修改为“投诉举报”。

(4)将原第九条中的“不履行责任”修改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

(5)在原第十条第八项的最后面增加“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垃圾、粪便的处理,由管理船舶的负责人负责”的表述。

(6)原第十二条,在第二款中的“及时”前面增加“应当”二字;将第三款中的“喷涂或粘贴”修改为“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将“责令清除”修改为“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不能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将原第四款和第五款内容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四款:“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7)将原第十四条中的“责令拆除,并处”修改为“处以”。

(8)原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所有人”修改为“所有权人”,删去其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的表述;将第三款中的“决定”修改为“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求执行”。

(9)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按”修改为“按照”。

(10)在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最后面增加“并设置明显标识”的表述;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11)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收集、运输、处理”修改为“处置”,将“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修改为“在办理”,删去其中“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的表述。

(12)将原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并”修改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

(13)删去原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14)将原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删去其中“控制性”、“及专项规划”、“各类公用和”的表述。

(15)将原第三十五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将原第三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县级”;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赋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17)在原第三十九条中的“《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前面增加“1989年7月1日施行的”的表述。

二、对《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2.增加一项作为第四条第三项:“(三)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于城市地下,采用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模式,用于容纳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两种以上的市政公用管线,内部空间能够满足人员通行、检修维护需要的集约化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3.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给排水管道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就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等工作作出明确约定。”

6.删去第十六条第三项和原第三十九条。

7.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共增加六条内容:

(1)第二十五条表述为:“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规划先行、统筹建设、规范入廊、安全运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2)第二十六条表述为:“地下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行政审批部门不予许可审批。

“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3)第二十七条表述为:“禁止在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挪移、损坏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和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

“(三)倾倒污水、垃圾、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有害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进入地下综合管廊;

“(六)危及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其他行为。”

(4)第二十八条表述为:“管线需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管线权属单位、管线养护维修单位、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后方可入廊。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与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费用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关部门监督下施工。”

(5)第二十九条表述为:“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建立值班、巡查、维修、档案管理等制度;配备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测、评估,保障管廊本体和管廊附属设施正常运转;

“(三)统筹安排入廊管线单位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协助配合入廊管线单位施工、巡查、养护、维修;

“(四)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6)第三十条表述为:“入廊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建立入廊管线维护和巡查制度,及时清除廊内废弃管线并向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报告,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廊内从事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同意,并制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五)管线入廊后,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8.原第二十五条改作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持有关排水资料、图纸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等费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办理信息推送至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9.原第三十一条改作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城市道路照明架空线路距树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10.原第三十二条改作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城市道路照明电缆线路附近水平或者垂直施工作业,危及线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工程施工后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恢复至安全状态。”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原第三十七条改作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侵占防洪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原第四十条改作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改善城市环境”后面增加“和保障公众健康”。

(2)将第二条中的“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修改为“行政区域”。

(3)将第六条、第十六条中的“县(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4)将第七条、第十二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5)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九条、原第三十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将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

(6)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原第三十条、原第三十三条至原第三十八条中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7)将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8)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九条中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

(9)在第十七条开头的“经批准”后面增加“占用、”。

(10)在第十八条中的“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后面增加“或者产权单位”。

(11)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和”修改为“或者”,将“施工”修改为“挖掘”;将第二款中的“挖掘竣工”修改为“掘路工程竣工”。

(12)将第二十条中的“附属设施的缺损”修改为“附属设施缺损的”,在“产权单位”后面增加“或者养护维修单位”。

(13)在第二十二条的最前面增加“擅自”二字,在最后面增加“等”字。

(14)在第二十四条中的“批准文件”后面增加“和有关技术资料”。

(15)原第二十六条,在第四项中的“范围”前面增加“保护”二字;将第五项中的“排水”修改为“排放污水”;删去第六项中的“擅自”二字。

(16)删去原第二十九条中的“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17)将原第三十条中的“经”修改为“征得”,将“批准”修改为“同意”。

(18)在原第三十三条中的“吊销其”后面增加“相关”二字。

(19)将原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修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将“可处以”修改为“可以处”,在“罚款”前面增加“的”字;将第二款中的“第(四)项”修改为“第四项”。

(20)删去原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二十八条”和“应当”,将“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删去原第三十八条中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三、对《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当地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飞行,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机或者其他飞行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古建筑物内外、海墁、神道、桥梁上下、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周围堆放砂土、柴草、粮食、垃圾及其他杂物的,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在保护范围内打井挖渠、挖砂取土、埋坟立碑、放牧捕猎、经营性养殖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文物安全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3.将第十六条第六项中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在保护范围内有吸烟、燃纸烧香等行为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焚烧秸秆等行为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十六条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违反第五条或者第十五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相关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古树名木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害古树名木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将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十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十一项最后面的“;”修改为“。”

6.将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十项和第十七条最后面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等三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款项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编辑: 李蕊